第十二条 每年9月30日前,学生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表》(见附表)。
第十三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评审,提出本校当年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0月31日前,高校评审结果逐级报至自治区教育厅。教育厅于11月15日前批复。
第五章 奖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国家励志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十五条 地(州、市)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和自治区下达的预算落实应由地(州、市)承担的资金,及时拨付,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励志奖学金真正用于资助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七条 各地(州、市)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励志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高校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九条 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学、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业收入中提取5%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其招收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也可以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各高校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厅、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