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未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政府机关在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并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如有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依照保密法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国家秘密事项;
(二)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可以予以公开,但应将公开的内容和理由通知权利人。
第十五条 县级(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清理,对保密期限已满或不需保密的政府信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后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