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管护责任人在管护使用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成果(设施)时,不能破坏工程设施,不能擅自改变工程现状和用途。
十三、管护责任人在管护使用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成果(设施)时,须自觉接受县(市、区)水保办的监督检查。
十四、管护责任人应带头自觉宣传和遵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十五、县(市、区)水保办对交付使用的工程成果竣工资料及交付使用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十六、地、县(市、区)水保办对交付使用的工程成果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确保工程正常持久地发挥效益。
十七、地、县(市、区)水保办将根据检查结果兑现奖惩。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十八、地区及县(市、区)水保办从水土保持补偿费中,每年安排适当经费建立“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成果管护奖励基金”。
十九、经检查后,对管护使用得好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成果(设施)管护责任人进行奖励。
二十、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成果(设施)有损坏现象等情况的,将按管理权限及时进行查处。
二十一、对遭损毁的工程设施,必须由管护责任人说明原因,能明确当事责任人的,由当事责任人负责赔偿修复;不能说明原因或不能明确当事责任人的,由管护责任人负责赔偿,限期修复;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管护使用资格,并依法进行重处。
二十二、对发生的损毁工程设施事件,原则上由管护责任人向乡(镇)人民政府举报,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报县(市、区)水保部门备案。
二十三、如当事责任人不服处理,由县(市、区)水保办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联合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