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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地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价格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预算,对申请项目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报地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对人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需要政府采取应急调控措施时,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提出调控方案,报经地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会计帐户,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并按项目进度向地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结算报告、效果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实际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凭据为准。

  第十五条 地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使用前评估、使用期跟踪监督管理、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参与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项目的事前论证、事中检查和事后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六条 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部门及时报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损失的,应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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