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国税、地税部门代为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所属国税、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时一并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地区和各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解缴至地区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建立会计帐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六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并作为缴纳人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据。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制度,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收支预算管理制度。预算由地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报地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在价格调节基金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和价格补贴;
(四)支持重要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和储备;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政府规定调控价格的其他相关支出。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有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十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制度,储备金总额为不少于当年征收总额的20%。
第十一条 凡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用途的,均可向地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地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