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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毕署通〔2011〕26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地直有关部门:

  《毕节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地委、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毕节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稳定人民生活水平,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行署为调控市场价格,保障民生,依法征收用于调控全区人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收、统筹管理、分县(市、区)按项目使用。

  地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行署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行署办,地区发改、物价、财政、审计、国税、地税、监察等部门领导组成。

  地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地区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财政、审计、监察、税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享受减免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价格调节基金相应减免。对已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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