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业务上接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指导。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业务上接受地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指导。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组建情况,需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必须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负责辖区内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组织管理工作,并建立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 质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相关工作经历。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取得“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员证”。
第五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和除险加固的小(一) 型、小(二) 型水库、拦河水闸、灌溉和排水泵站,四级堤防,总装机50MW以下(或电站水库容积1000万m ³以下、100万m ³及以上),列入地级基建投资的重点水利工程,协调配合省质监中心站组织监督区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对各县(市)质量监督分站进行行业指导。
各县(市、区)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五级堤防,新建0.5万亩以下灌区渠道、农村小型水利建设项目(含“三小工程”、饮水安全工程、烟水配套及渠系防渗改造等),列入县(市、区)基建投资的水利工程,并配合地区质监站组织监督本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开工报告之前或项目核准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提交有关资料,填写《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书》。
第五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办理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原因。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