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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修订)

  监理单位要按照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检测数量应按有关规范或合同约定执行。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参加取样人员应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六章 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水利建设工程检测单位必须按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人员必须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并经水利部注册,方可实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四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所监督工程责任主体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和跟踪检测工作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四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同时,应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七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水利部和省有关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根据质量监督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落实编制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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