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工程特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按《
合同法》规定,实行合同管理,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和双方的质量责任,以及履约保证、违约处罚等条款。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进行充分评估、论证,从保证工程安全和质量的角度,科学确定合理工期及每个阶段施工所需的合理时间。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加强质量与安全管理,并根据工程规模、特点,建立相应的质量与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配备的质量与安全管理人员应专业配套,人员数量、资格与其承担的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要求相适应。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并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接受并主动配合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认真处置。
第十七条 涉及工程规模、标准、主体结构变动等重大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方案,变更设计方案应按有关规定报批并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工程验收程序。未经质量等级评定或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未经阶段验收的工程,不得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