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煤炭开采企业,对本意见未作具体规定的其它工伤保险事项,依照新修订《
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毕节地区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暂行意见》以及毕署办通〔2005〕147号文规定执行。
三、凡受新修订《
工伤保险条例》第
二条规定调整的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
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按新修订《
工伤保险条例》第
六十二条规定执行。对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必须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和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力度,做到应保尽保,应收尽收。煤管、安监、国土、卫生、工能委等部门不得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煤炭开采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的相关手续;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购买和使用炸材的审批手续。煤矿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和年检时,需经所在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工伤保险费缴交情况,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颁证和年检手续。对煤管、安监、国土、公安、工能委等单位未按以上规定办理的,除追究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外,还应负责追缴应收而未收到的工伤保险费。
四、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当年征缴的基金扣出储备金后不足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由地区在各县、市(区)历年累计结余的基金中调剂。对工伤保险基金没有结余的县、市(区),由地区在全区基金累计结余中调剂40%,其余60%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