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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条 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及时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出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租金收入、出售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出售收入的监管,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及出售收入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43项“政府住房基金收入”04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科目;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7款“政府性基金支出”04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支出”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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