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建或选聘专业物业公司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采暖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第六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三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5年期满后,有购买意愿且符合购买条件的,可选择购买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中低收人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第三十四条 购买原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住房的,政府可按原价优先回购;购买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住房的,可按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具体的上市交易和产权管理等按照《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的,按未付款面积交纳租金。
第三十六条 购买人与产权人或受托人书面签订买卖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款后向当地房屋和土地权属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七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公寓和基层教师、医务人员周转房只租不售。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八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