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地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无住房人员。供应对象资格由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认定。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无房员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开发区、工业园区制定,报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三)各类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业书面提出申请,经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业安排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人住手续,并报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四)教师、医务人员周转房资格认定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收入条件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已享受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城镇居民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当地政府规定的中等偏下家庭的收入线标准和住房困难条件,应当根据居民收入水平、住房状况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应明确公共租赁住房基本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住房。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综合因素,由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租金水平的70%左右,并实行动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