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管理区)微企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区、管理区)微企办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的;
(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扶持资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资格的;
(四)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微型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变更事项是否影响微型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查。
微型企业因各种原因导致不符合微型企业条件的,由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消营业执照上的微型企业标注,并将取消微型企业标注的决定抄送市微型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微型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取消标注、吊销营业执照的,该类投资者作为主要出资人重新开办的企业,不再享受“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人社、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协调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微型企业资金用途、开业状况、关闭注销、雇工情况等实行全过程监管,严厉查处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有套取、抽逃、转移资本金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的,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微企办、人社、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质量、培训补贴资金申领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微企办会同市人力社保局取消培训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助费用的;
(二)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创业培训目标任务的;
(三)连续两年培训合格率低于90%或结业鉴定准确率低于80%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