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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登记工作,并对提供的相关手续和证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办理迁入户口和分户;

  (四)抢种、抢栽果树等经济树木;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房屋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前款所称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为鼓励被征收人搬迁,对积极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区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六条 具有合法产权证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已装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法对评估的标的物做好取证工作,逐户出具评估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派专人在房屋征收现场做好解释工作。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应当存档。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报告。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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