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界桩因生产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的,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可以在原界桩附近选取适当位置重新埋设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地方增设。单立界桩移动后应埋设在边界线上;无法移动到边界线上埋设的,双面型界桩可以改设为同号双立界桩、三面型界桩可以改设为同号三立界桩埋设。增设的界桩的编号按照《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执行,一般不设同号双立界桩。增设的单立界桩应当埋设在边界线上。
(四)原界桩方位物消失,但不影响界桩位置的确定,可不再新设界桩方位物。
第十三条 重新设立、移动和增设界桩的,应当按照《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及有关要求,制作和埋设界桩、拍摄界桩实地照片,并测定界桩坐标、填写界桩登记表、将界桩标绘在与原协议书附图等比例尺的地形图上。
重新设立和增设界桩上的时间注记,应当以启动本次联检的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 边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边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应当按照协议书中边界线走向说明及协议书附图进行实地检查。对发生变化的地段,应查明原因,详细记录变化情况,由负责管理该地段的一方组织边界线地形图的修测,修测结果标绘在与原协议书附图等比例尺的地形图上,变化较大的须重新测制边界线地形图。必要时,对变化地段的边界线走向说明作适当修改。
第十五条 单方设立的指示边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应当予以清除。确需设立的,经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设立或者增设界桩。
第十六条 对联检中发现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越界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的,联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民政府责成业务主管部门或机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局部变更边界线的,按照
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资料整理与成果上报
第十八条 联检工作结束后,由联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联检资料的检查验收、整理汇总、成果上报和立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