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责任赔偿:
(一)供热企业查明不是用户责任(指非私自改动管道,移动和遮盖散热器、改变建筑结构等)造成的室温不合格,应以双方确认的不合格天数,室温在16℃以下11℃以上的,按日均采暖费的30%退还热用户;11℃以下5℃以上的(含11℃、5℃)按日均采暖费的60%退还;5℃以下按日均采暖费的80%退还。
但有下列原因的除外:
1、热用户擅自不合理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3、因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4、因不可抗力(地震、自然灾害、战争等)造成供热中断的;
5、热用户隔壁及楼上楼下均没有取暖的。
(二)未按期供热或因故停热的,按实际未供天数将原收费额全部退还。
(三)采暖期过后,热用户持双方签章认可的室温不合格记录和原缴费凭据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
第三十三条 试供热期责任划分:试供热期间(新交工供热设施第一、二个采暖期)室温不合格,经检查确认为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并由建设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但由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合格的,由供热企业负责退还采暖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二)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