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
采暖费收取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定期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安全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在供暖区域内设立有代表性的热用户室温监测点;
(四)不得擅自转让、移交、放弃供热设施;
(五)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0.3元/平方米;
(六)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供热责任合同;
(七)按照环保规定,做好烟尘和防噪音处理,覆盖煤场、渣堆。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管理机构。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停止供热8 小时(含8 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公布服务电话,处理供热相关事宜不得超过24 小时,接受新闻等社会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终止供热或恢复供热,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手续,逾期不予办理。已分户的用户在11月10日前仍未交费,供热企业视情况可停止供热。
在采暖期内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缴纳采暖费时,应一次性全额缴纳当年采暖费。
未采用分户供热的热用户恢复供热时,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安装恢复,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实施供热。
热用户办理终止供热和恢复供热手续时,供热企业不准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和增加供热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