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预购的商品房在未竣工交付使用之前,当预购方已付足购房价款总额20%以上时,除第11条规定情形外,均可转让。
预购商品房转让时,预购方与转让的受让方应持商品房预售契约、付款票据及居民身份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到交易管理所签订《汕头市预购商品房转让契约》,办理转让确认手续。转让契约经确认后,原预售契约约定的权利与义务随之转移。交易管理所应将原商品房预售契约背书记载加盖公章,交转让的受让方收存,并自办理转让确认手续后5日内,出具《变更预售商品房承购人会知书》,会知开发经营企业确认新的承购人。
转让的受让方将预购商品房再行转让的,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预购的商品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商品房预售契约未经交易确认的;
(二)商品房预售后发生纠纷未解决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国家、省、市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商品房的预售及预购后转让,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代理,但必须按规定办理书面委托手续。
第十条 《汕头市商品房预售契约》和《汕头市预购商品房转让契约》,由市国土房产局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应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商品房所在地的国土房产分局申办房地产总确权,并统一为购房者领取房地产权证。
国土房产分局在确认预售后竣工的商品房产权时,应审查与确权有关的所有买卖契约和有关文书,并以经交易管理所确认的最后一手契约的买方姓名(名称)为依据,确认权属人。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及预售后转让,当事人应按规定交纳房地产交易管理费。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的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保证用于预售房屋的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筑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凡未按本规定第六、七条办理商品房预售或预购后转让确认手续,违反本规定第八条非法转让预购商品房的,以及开发经营企业擅自为预购者更改发票和商品房预售契约中预购方的姓名(名称)的,其预售及转让行为均为无效,国土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总确权,不发放房地产权证,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