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对已撤管的危险侨房,房屋所有人尚未认领的,由各国土房产分局侨房管理站代管,并负责排险抢修;房屋所有人虽已认领,但拒不按规定排险抢修的,或联系不到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的,可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各区外事侨务部门申请危房鉴定的;需要拆除危险房屋时,可申请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治理的费用按面积大小比例分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㈠ 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
㈡ 经鉴定所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㈠ 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㈡ 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或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㈢ 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所及工作人员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㈠ 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㈡ 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㈢ 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八条 私有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承租人确无经济能力治理,其所在单位有经济能力而拒绝借款修缮,发生房屋倒塌伤亡事故的,所在单位的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