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鉴定所接到鉴定申请后,应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鉴定所应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所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鉴定人员到现场测检房屋时,必须佩带房屋鉴定员证。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初始调查。由鉴定人员查阅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摸清房屋建设年代、建筑结构和使用情况,掌握房屋的基本情况。
㈡ 现场勘查。鉴定人员按与申请人预约的时间到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㈢ 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㈣ 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㈤ 制发鉴定文书。由承办的鉴定人员制作房屋鉴定文书,鉴定书由承办人员签名,经鉴定所领导审核签署同意并加盖鉴定所专用章后,将文书正本发送申请人。
㈥ 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一条 经安全鉴定确认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所应在定性后的三天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经安全鉴定确认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所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对被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可按以下四类情况进行处理:
㈠ 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㈡ 处理使用。适用采取局部修缮、扶堵等适当技术措施后,方能解除危险的房屋。
㈢ 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㈣ 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物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的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也可由仲裁或审判机关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应按建设部颁布的《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J13— 86)执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物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