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信设备等,并预先制订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管道燃气必须向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的各类燃气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具备安全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必须自觉爱护计量表具,严禁用任何方式使表具慢行、停行、逆行,影响正常计量或拆装计量表。否则经营单位可按上月行码加倍收费并责令赔偿表具原值。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采取月计量办法,每月抄表一次,按表读数计价收费。用户必须在通知规定时间内缴费。对逾期缴费的,经营单位可每天加收5‰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费的,可加倍收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发生搬迁、合并、转产、停产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燃气管道供气或改变用气性质时,应提前十天向经营单位办理申请手续,不得私自过户,转让或冒名顶替。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保持稳定、连续供气,除人力不可抗拒外,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和降压。确需停止供气时,应提前二天通知用户,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用户用气困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开户费、过户费和管道燃气价格等,由经营单位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建设和管理、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单位除有权加以制止,责令赔偿损失、补办手续、恢复原状或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外,对于屡教不改或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可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建委,由市建委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动、迁移、加接城市燃气管道的,处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