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城市燃气管道供气设施应同步规划和建设。已建成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从瓶装供气向管道供气过渡。
第八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管道供气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周围已敷设有城市燃气管道的,应采用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周围尚未敷设城市燃气管道的,可视具体情况,临时采用瓶组供气。临时采用瓶组供气的高层建筑,当具备城市燃气管道供气条件时,必须改用城市燃气管道供气。
第九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中气化站及输配设施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安全、消防要求。选址审查应征求城建、劳动及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外来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的设计或施工。承担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设计、施工及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组织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的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必须按规定经过市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审查批准,方可组织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市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气及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设施除用户室内压力橡皮管、室内阀门、燃气具由用户管理外,其他设施(含燃气表)由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安全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制订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及计量检测人员,必须按规定经过考核并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必须制订营业章程,经市建委批准后施行。经营单位应本着服务居民生活和工业生产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加强设备、设施的定期检查及维修保养,建立健全供气技术档案、管线档案,完善计量管理机构和监测手段,加强科学调度,保证均衡、稳定供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