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让方企业中的国家干部,视受让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需办理个人人事关系托管的,应按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如受让方不接受出让方企业职工的,应考虑这一因素确定成交价。产权出让后,在产权出让收入中划出部分作为出让方企业职工安置基金,其企业职工和安置基金的管理,原则上由出让方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劳动、社会保险部门应给予配合,并积极为职工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后,原法人资格按法定程序取消。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可以按原经营范围或重报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重新登记注册,组成新的法人,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随受让方而定,并按不同性质的企业实施管理,执行相关政策。受让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其经营范围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外地购买的企业重新登记注册后,其劳动人事、户口、财务等方面的管理,按外地在汕设立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企业原享有的优惠政策,由受让方企业继续享受,有期限的,期满为止。
第二十五条 以承担出让方企业债务为条件的受让方企业,银行部门应在企业贷款上给予支持和照顾,对原企业贷款给予转贷,并按国家有关兼并亏损困难企业的优惠政策给予减免、停息的照顾,对扶持发展生产等合理的贷款给予优先支持。
第七章 产权转让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长期依靠财政拨补、减税让利扶持,而经营状况没有好转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及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提出转让这些企业产权的建议和申请。
对转产无条件,兼(合)并无对象,停产整顿无好转,长期严重亏损、濒临倒闭的企业,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也可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强制转让产权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汕头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