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应予补办或者变更城乡规划许可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六)核发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未明确使用期限的;
(七)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城乡规划许可的行为。
城乡规划部门有前款第(二)、(三)、(七)项行为之一的,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违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若干规定》,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建设项目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对符合认可条件的建设项目不予认可的,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实施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后的监督检查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一)实施监督检查,不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以罚款代替规划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不予纠正的;
(四)对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五)未按规定将执法监督检查情况和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进行公布的。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级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纠正其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书。
执法监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执法责任主体;
(二)事实依据;
(三)执法职责、须纠正或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责令改正的限期;
(五)执法监督事项处理结果反馈要求。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部门有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禁止实施的行为的,按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及本规定,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具体的处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