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城市规划督察员督察;
(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五)个案查处;
(六)其他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执法监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和人员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档案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根据需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现场踏勘,调取相关证据;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对严重违法行为,执法监督部门有权作出停止执行、撤销等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定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编制的城乡规划与上层次法定规划以及国家、自治区颁布的城乡规划标准、规范相抵触的;
(三)编制城乡规划未采取公示、征询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的;
(四)应当实行规划编制方案征选,未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编制方案征选办法》进行方案征选的;
(五)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六)未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调整、修改城乡规划的;
(七)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城乡规划审查报批的;
(八)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未进行公布的。
第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审批城乡规划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一)对不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编制成果予以审查同意或者批准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审查意见的;
(三)未按规定将批准的城乡规划报送备案机关备案的。
第十条 城乡规划部门实施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一)未在办公场所公示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依据、许可条件和办理期限的;
(二)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未依法组织听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