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记账。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账。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记账。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记账。
(七)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记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八)用外币进口的设备,按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国外部分的运费及其它费用(外币应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入账。
(九)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
(十)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汇兑差额,在固定资产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应当计入当期支出和费用。
(十一)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十二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
3、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5、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办理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并及时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具体账务处理,按《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