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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从事社会用字制作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经县语言文字古籍办公室审核后,方可进行制作活动。
  第二十条 公章、牌匾、广告牌等作为产品,都具有商品属性,对其中不合格的,应视为劣质产品,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城市管理部门应把检查公章、牌匾、广告牌、路标、标语等使用语言文字情况纳入其职责范围,会同县语言文字古籍办行使监督检查的职能,发现有严重文字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六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对主要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语言文字古籍办公室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对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擅自从事社会用字制作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由县语言文字古籍办公室给予警告,拒不执行者,由县语言文字古籍办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语言文字古籍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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