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教练车应当具备教练车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教练车培训记录自动采集系统,自动确认学员及教练员身份和自动采集培训学时数据记录及培训行驶记录。
学员培训记录数据信息必须符合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质量监督管理平台的数据技术标准要求。
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质量监督管理平台的数据的技术标准另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教练车在从事场地驾驶培训项目(蝴蝶桩)或场内道路培训项目(九项)教学时,应当在本驾驶培训机构登记备案的教学场地上教学。
教练车在本驾驶员培训机构登记备案的教学场地上培训时,其自动产生的培训记录符合登记备案的场地地标信息,构成有效的培训记录。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情况、教练场地情况、教练车运行情况、学员身份确认等情况对培训记录数据信息严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培训机构未通过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质量监督管理平台报送培训记录数据信息或未按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质量监督管理平台的数据技术标准报送培训记录数据信息的,按照《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
五十五条查处。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培训机构通过伪造或更改系统硬件、软件等方式对培训记录数据信息弄虚作假的,按照《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
五十五条查处。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未安装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教练车培训记录自动采集系统的教练车从事教学活动的,按照《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
五十五条和《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第
四十六条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