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实施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纠、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并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洋渔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洋渔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洋渔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具体奖励与惩罚办法,把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
第七条 对食品安全工作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本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
(二)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的;
(三)未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食品安全年度监管计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