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乡两级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监督检查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中的基金管理使用及补偿情况;审计部门将合作医疗基金审计纳入年度审计计划,每年审计合作医疗财务帐目及报销情况,并公开审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建立公示制度,每月由乡合管办将门诊与住院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广大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会同卫生、财政、审计部门人员组成督查小组,每季度对各乡镇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情况及基金管理进行督查。
第三十三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由县乡两级管理办公室和监督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县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对各乡镇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运行情况进行考核,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对于认真执行合作医疗制度,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将未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内的;
(二)将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内的;
(三)违反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存在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及搭车开药、串换药品、开大处方、滥用抗生素等问题的;
(四)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的;
(五)申报定点医疗机构时弄虚作假的;
(六)出现重大医疗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牧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
(一)将合作医疗证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使用虚假医药费发票、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