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外工程监理企业的单位名称、资质等级、营业范围、注册资本金、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情况抄报市城乡建委。
第十五条 市外工程监理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入渝登记备案证交回市城乡建委予以注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外工程监理企业在渝从事监理活动,必须严格遵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家及本市的工程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的管理规定,自觉接受市城乡建委和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外工程监理企业在渝承接工程投标中,有弄虚作假、串标、围标、规避招标监管或其他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以及在渝有参与违法工程监理、非法挂靠、转让监理业务活动的,由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清出建筑市场,并将处理结果报市城乡建委。
第十八条 市外工程监理企业未经市城乡建委办理入渝登记备案手续,擅自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理活动,可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并将处理结果报市城乡建委。
第十九条 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市外工程监理企业在人员、管理、市场行为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 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市外工程监理企业在渝的监理活动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评价,评价结果应告知企业,并报送市城乡建委,作为该企业在我市延续备案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市外工程监理企业提供地方法规、标准规范和建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政策宣传与咨询服务,主动提供有关帮助,履行告知义务,为市外工程监理企业在渝从事监理活动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建立对市外工程监理企业的激励机制。鼓励市外工程监理企业在工程管理中创优和参与我市行业评优评先,市外工程监理企业创优和参与评先应与我市企业同等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