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间断缴费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逾期1 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逾期3 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视为间断。间断后又要求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为:男25 年、女20 年。
(一)参保人员缴费累计满最低缴费年限以后,尚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费,每多缴费一年可享受从统筹基金中增加1 %的支付待遇。
(二)累计满最低缴费年限并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规定退休年龄但缴费未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费,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以一次性补足短缺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参加或接续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后出现间断缴费的,按本办法第六条执行。
在2008 年底以前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未满最低缴费年限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必须同时缴纳大额医疗补助费,享受大额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按自治区有关规定辞职后已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军队复员干部中已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可参照第八条执行。
第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每年确定的缴费基数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情况可分别按季、半年、一年缴费的办法确定。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可在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也可以通过住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参保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