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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青海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已经2011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2011年9月6日

  青海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时享有依法取得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受到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伤害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补偿。
  前款所指的野生动物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补偿的权利: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群众日常居住的房屋、帐篷等生产生活设施造成损失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造成牲畜死亡的;
  (五)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当事人主观无过错,客观有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主动攻击或者故意伤害野生动物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进行非法狩猎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外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或者牲畜造成损失的;
  (四)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及运输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五)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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