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及市政府国资委有关制度、规定等其它情况的专项检查和调查。
第三章 稽查程序和方法
第七条 稽查工作依据批准程序确定立项后开展。根据稽查任务特点,可成立稽查小组,聘请市政府国资委专家和社会中介机构参与。
第八条 稽查工作分为随机抽查和专项稽查。
(一)随机抽查,是指根据工作需要,对本暂行办法第六条涉及内容实施的不定期监督检查。
(二)专项稽查,是指市政府国资委部署的专项工作检查或调查。
第九条 稽查方式:
(一)对未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开展独立稽查;
(二)对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开展联合稽查;
(三)对可由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稽查项目实行委托稽查;
(四)其它稽查方式。
第十条 稽查前向被稽查企业下达稽查通知,告知稽查事项、要求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告知有碍稽查的除外。
第十一条 稽查方法:
(一)听取和审阅被稽查企业或个人就有关事项的陈述、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被稽查企业或个人提供与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报告、会计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和被稽查企业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系统;
(三)进入被稽查企业就稽查项目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取证,要求企业(单位)或个人在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四)向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监察、行业主管部门等机构了解与稽查项目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信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二条 对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被稽查企业核实,听取解释意见。被稽查企业对稽查认定结果提出异议的,市政府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提请专家组进行复核。
第四章 稽查报告
第十三条 稽查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交稽查报告。
第十四条 稽查报告要做到事实清楚、数据准确、责任明确、评价客观、建议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