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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
  (三)易使公众对其资产关系产生误认的;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六)其他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第十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根据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确定,并可以使用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区域名称作为行政区划后缀。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名称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其他企业的驰名商标、天津市著名商标的文字相同,但驰名商标或者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其他企业的驰名商标、天津市著名商标的文字近似,可能欺骗公众或者造成公众误解;
  (三)企业名称包含在本市核准或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另一企业名称的字号,可能欺骗公众或者造成公众误解,但有直接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类别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企业主营业务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名称。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不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一)经营范围跨越国民经济行业三个以上大类;
  (二)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母公司;
  (三)在主营行业范围内,与本市已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同。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形式一般不能连用、混用,但能表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组织形式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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