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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津政令
(第43号)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经核准登记后依法享有名称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四条 企业申请和使用名称,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本市企业名称的核准和登记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冠有本市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准和管理。
  企业住所设在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且含有"滨海新区"字样的企业名称,由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准和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各自辖区内的企业名称申请。

第二章 企业名称登记

  第七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企业或者其他法人的名称,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外国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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