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廉租住房配建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配套生活设施齐全,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在土地拍卖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廉租住房的套数、套型面积以及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等条件,配建廉租住房要按照单元或整幢配建,不能按照楼层配建或零散配建,并在规划手续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国土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将配建廉租住房相关要求告知竞标人,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配建事宜。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审批时,具体审核配建合同中涉及廉租住房配建的内容是否列入立项文件,凡未列入或内容与上述合同不符者不予立项。
第十条 规划部门应当在提出规划条件时,明确约定廉租住房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等事项,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相关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项目内容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合同及配建合同约定,不符合者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房地产部门应当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将配建的廉租住房部分明确标注,并登记备案。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配建房屋对外出售。
第十二条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配建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管理,保证住房工程质量,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廉租住房配建内容。在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廉租住房配建的相关内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不符者不予备案。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配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由县级以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配建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配建的廉租住房作为国有资产,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廉租住房管理机构代为登记,并作为廉租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纳入所在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保修、维护等义务。按照拥有产权比例缴存相应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配建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