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后,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权调阅与被投诉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询问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对受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被投诉人以及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伪造。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的调查人员对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调查人员与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受理机构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负责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结束后,确认被投诉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受理机构可以直接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或报本级受理机关同意,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经调查未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受理机构应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决定应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对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或书面答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受理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依照《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
十四条之规定申请复核。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