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监察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处理的投诉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投诉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均可投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一)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的;
(二)符合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行政诉讼期限内的;
(三)对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或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复核意见不服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信访或其他机关受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受理机构应当在投诉人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
第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受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
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传真、书信、电子邮件或者当面陈述和递交书面材料等形式投诉,并提供投诉人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有效信息资料;投诉人不愿意提供有效信息资料时,对投诉内容要明确具体。
第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投诉事项,投诉内容应当真实、客观。投诉人不得恶意投诉、虚假投诉。
第三章 投诉受理和办理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有初步证据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受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受理,并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表》。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当面陈述投诉事项,受理机构应当当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通过电话、传真、书信、电子邮件等形式的投诉事项,受理机构应当通过投诉人留下的有效联系方式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受理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