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餐饮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八十八条
3、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
三条
4、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照,公告名单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
三条
5、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罚款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
三条
6、生产者生产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
四条
7、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未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少于2年;销售者未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
五条
8、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
七条、第
八条
9、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停止销售使用、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责令召回产品、停止销售、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
九条
10、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五条
11、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六条
12、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未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七条
13、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
14、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律依据:《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
四十三条
15、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无菌医疗器械工作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法律依据:《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
四十三条
16、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称或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或者非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
17、出租、出借、买卖或者转让药品、医疗器械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
18、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
19、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未对其销售行为
作出具体规定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
20、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药品经营企业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改变经营方式、不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
21、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宣布其证件无效
法律依据:
(1)《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七十四条
(2)《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三条
22、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不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四条
23、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
2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证件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
(1)《
药品管理法》第
八十二条
(2)《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
25、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罚款、吊销许可证书
法律依据:
(1)《
药品管理法》第
八十条
(2)《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
26、药品零售企业未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
27、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九条
28、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九条
29、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四十条
30、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不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不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设立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药品保管制度;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不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医疗机构购进药品,不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未保存期限不符合规定;医疗机构储存药品,未制订和执行有关药品保管、养护的制度,未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医疗机构未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品、中成药未分别储存、分类存放;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通报
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
31、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
32、非法收购药品
处罚种类: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
(2)《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四十三条
33、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法律依据:《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
五十八条
34、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
五十九条
35、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
法律依据:
(1)《
食品安全法》第
八十四条
(2)《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
36、餐饮服务提供者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
食品安全法》第
八十五条
(2)《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
37、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
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
食品安全法》第
八十六条
(2)《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九条
38、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未对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安排工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时未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时未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时未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餐饮服务企业未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未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未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少于2年;企业各门店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未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餐饮服务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未保持清洁,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未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未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未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未做到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未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未在使用前进行消毒;未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未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