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年度内,参保人符合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1万元。其中,农村居民按1档标准缴费的,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按2档标准缴费的,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1万元。
根据基金收支情况,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标准需调整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确定。
具备条件时,起付标准及支付比例应逐步过渡到统一按医疗机构等级进行分档。
第十八条 参保人到本统筹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支付办法如下:
(一)参保人到异地的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按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150%计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按我市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标准下浮5%计算。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与异地的我市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实施医疗费用实时结算。
(二)参保人到不属我市定点医疗机构,但属其他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参保人或其家属先行垫付,凭住院费用收据或发票原件、清单及病历等材料,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按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150%计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按我市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标准下浮10%计算。
(三)到异地上述第(一)、(二)款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除急诊抢救外),不列入我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因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住院分娩所发生的费用,顺产的定额支付400元,剖腹产、多胞胎产的按住院标准支付,列入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核算范围。
第二十条 新生儿出生后3个月内参保的,其参保前因病住院治疗的费用,按居民医保规定标准支付。出生后超过3个月参保的,参保前因病住院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情形外,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也不予支付:
(一)参保人停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