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暂行规定
(2002年7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十九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对全区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条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全自治区争议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自治区内争议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对下级法院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交由负责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审理。对本级法院作出的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案再审的,交由审判监督庭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