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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 通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等认证或者登记保护的农产品,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相应的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统一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事件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由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计划,定期对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和农产品产地安全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销售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集体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以农产品为原料的生产加工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检验检疫主管部门负责进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的环境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 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三) 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 未到农药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

  (五) 腐烂、变质的;

  (六) 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七)病体、病死动物及其产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销售的农产品。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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