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并进行使用限制提示。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当地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产品生产者进行标准化生产,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场(户)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生产优质农产品,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质量安全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
(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运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名称、农业投入品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三)动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不得销售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