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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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