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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七条 供 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期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对供热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热。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煤、燃气的单位,应当依据政府定价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并在供热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热用户配合充水试压。

  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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