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应当为非环境类专业的学生开设环境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培养学生的环境素养和环境知识技能,提高环境意识,鼓励学生开展环境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 校长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下列活动:
(一)制定环境教育工作方案,督促、检查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将环境教育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
(三)定期研究分析学校环境教育状况,采取措施提高环境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学校开展环境教育提供信息、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行政机关、企业、社区、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提供便利和环境教育资源。
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作为学校办学质量评估指标,并纳入对学校的考核内容。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环境教育列入教育督导规划、计划,并定期实施督导。
环境教育督导结论应当作为考核学校以及校长工作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环境知识,自觉遵守环境法律、法规,提高环境意识。
第四章 社会环境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环境教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教育活动,普及环境知识。
第二十条 建立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环境教育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应当接受环境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行政学院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教育内容纳入教学和培训计划。
公务员初任和晋升职务培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以及职业技能培训,应当安排环境形势、环境保护任务以及环境法律、法规等环境教育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