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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及符合国家规定范围的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规定条件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经省地方税务部门审批,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变动的,以国家税收政策为准。

  第三十八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将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告知农民专业合作社,主动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纳税申报、申办减免税等涉税事宜。

  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依法开展税收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规定享受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水用电,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用水用电价格优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申请认定名牌产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对取得相关认证或者认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给予专项补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产地准出、质量追溯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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