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证据确认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证据的效力、证明力的确定。
43.确认证据的标准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44.确认证据应当公开,并阐述理由。
45.书证应当是原件。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当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经对方当事人认可。
46.原始书证和与原始书证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因原件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47.书证经涂改、修改,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涂改、修改部分无效。
48.境外提供的文书未经涉外认证程序的无效。
49.物证应当是原物。照片、录像、复制件应当与原物核对无误,并经对方当事人认可。
因原物遗失或毁坏,无法与之核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50.视听资料必须有附件说明该资料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
51.以偷录、窃听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无效。
52.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53.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到庭作出,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
54.书面证言,应当附有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证人作证资格证明。
55.不符合前条规定,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书面证言无效。
56.当事人对书面证言提出异议,须由证人答复的,因证人不出庭,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57.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无效。
58.当事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期间的陈述无效。
59.一方当事人陈述,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60.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鉴定部门盖章,否则无效。
61.鉴定人应当到庭,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62.代为宣读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提出异议,须由鉴定人答复的,因鉴定人不到庭,该鉴定结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63.违法收集的证据无效。但确属原始书证物证、或无法再收集的证人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64.未经法庭出示、质辩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七、附则
65.本规则自1998年7月1日起试行。
66.本规则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